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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2012/11/19 19:31:12 人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及往来款收据的管理,规范其使用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政府授权收取各种附加、基金、集资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以下简称收费、集资票)和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以下简称往来款收据)。

第四条 收费、集资票据和往来款收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分类及使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专用票据两种。统一票据不能满足特殊行业工作需要时,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印制专用收费票据。

专用收费票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两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服务和管理,不以盈利为目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经有权机关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种附加、各类基金,一律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七条 政府或部门为实现某一特定目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向单位和个人无偿筹集资金,一律使用集资票据。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浙江省社会团体收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和单位内部收款,一律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入,不论是否纳税,均不得使用上述收费、集资票据和往来款收据,一律使用由税务机关印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统一发票。
 

第三章 监制和印刷

第十—条 收费统一票据由省财政厅统—制定样式,统一监制,由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局负责印发,各县(市)财政局向市(地)财政局统一购领。

收费专用票据及集资票据,由省级业务部门或集资部门提出样式,报省财政厅审批、监制并印发各市(地)财政局;或由省制定统一样式,委托市(地)财政局监制并印发。各县(市)财政局向市(地)财政局统一购领。

第十二条 收费、集资票据一律套印“浙江省(××市、地)财政厅(局)收费、集资票据监制章”。监制章为正方形,外边长2厘米,字形仿宋体,印红色,套印于收据联票头中间。

第十三条 往来款收据由省财政厅制定统一样式,市(地)、县财政局负责监制、印发,一律套印“浙江省(××市、地、县)财政局往来款收据监制章”。监制章为圆形,直径2厘米,字形仿宋体,印红色,套印于收据联票头中间。

第十四条 收费、集资票据及往来款收据的印制,按规定管理权限,由财政部门选定印刷厂,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发给票据准印证。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原则上只能在一家印刷厂印制。
 

第四章 购领和发放
    第十五条 在杭州市区以外的中央部属和外省驻浙单位以及省属单位,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使用由当地财政局统一发放的收费、集资票据;在杭州市区的中央部属,外省驻浙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有关收费、集资票据购领事项,由省财政厅负责办理。往来款收据实行属地原则管理。

第十六条 需使用收费、集资票据的单位,须持国家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及经办人员《会计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收费、集资票据准购证》,凭证办理购领手续。

第十七条 需使用往来款收据的单位,需持单位介绍信、经办人员《会计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收款收据准购证》,凭证办理购领手续。

第十八条 收费、集资票据和往来款收据以旧换新。使用单位再次购领时,须持已使用的收费、集资票据和往来款收据存根,经财政部门核销无误后方能购领新的票据和收据,并按规定缴付工本费。
 

第五章 管理和稽查
   
第十九条 撤销、改组、合并以及不再使用收费、集资票据、往来款权据的部门和单位,其未使用完的部分由原发放机关负责审核监销,《准购证》亦随即缴销。

第二十条 收费、集资票据和往来款收据不得买卖、转让、转借、代开、伪造,不得私刻监制章,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销毁。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和收据实施收费或收款,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收据的印制、购领、保管等事项,按票据、收据种类和使用单位设置帐簿,分别记载印刷、领入、发出、填用、核销、结存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和收据的稽查制度,对单位使用和管理票据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和拒绝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可停止供应其票据或收据,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一)买卖、转让、转借、代开收费、集资票据和往来款收据;(二)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收费、集资票据和往来款收据,私刻监制章的;(三)收受非法票据或收据入帐的;(四)混淆或扩大范围使用收费、集资票据和往来款收据的;(五)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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