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行政许可的实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职能处室在职权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以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行为指:
(一)《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行为;
(二)《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行为;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应当由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
根据行政许可法及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关职能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拟订《河北省新闻出版局、河北省版权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逐项说明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受理机构及联系办法、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河北省新闻出版局、河北省版权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报局长办公会审定后公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行政许可需要多个职能处室办理的,由局长办公会确定一个职能处室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只需一个职能处室办理的,由该职能处室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的行政许可公示采取网上公示和办公场所公示两种形式,公示的具体工作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
公示的主要内容为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法》;
(二)《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三)本办法、《河北省新闻出版局、河北省版权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
(四)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有关职能处室的工作人员应熟知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并依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及时、准确的说明。
第六条 有关职能处室应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各处室工作人员接到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处室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将该行政许可申请转交有关职能处室。
办公室负责接收并即时向有关职能处室送交申请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方便申请人通过网络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有关职能处室负责制作,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后,书面文本由各职能处室在办公场所公示,可以在网上申报或者下载的电子文本由办公室负责制作、公示。
第七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有关职能处室应允许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及委托期限。
第八条 有关职能处室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按照《河北省新闻出版局、河北省版权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职能处室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经局长办公会审定后,有关职能处室可以以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的名义签署《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书》,委托市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受委托机关应以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并按时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审查作出决定后,受委托机关应按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
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对受委托机关受理申请材料和送达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并同时在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与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与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委托市级新闻出版机关代为受理申请材料后,申请人直接向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职能处室仍应依法受理申请,作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有关职能处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河北省新闻出版局、河北省版权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要求,有关职能处室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有关职能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决定的行政许可,有关职能处室应当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依法应当经下级新闻出版机关审核后报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决定的行政许可或委托市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代为受理的行政许可,下级新闻出版机关依法将有关材料报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后,有关职能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按《河北省新闻出版局、河北省版权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期限、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同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职能处室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有关职能处室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送达回执由被许可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后归档;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回执上注明的发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有关职能处室负责归档、留存,年终送档案室保存,有关职能处室和档案室应允许公众查阅。
第四章 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有关职能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
能够知悉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可以直接告知其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情况;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有关职能处室应当向利害关系人转送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使其详尽地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关职能处室应当兼听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确保双方都有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并对他们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有关职能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的行政许可听证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有关局领导、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公开举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请求及理由;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就有关证据进行申辩、质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由政策法规处指定人员制作笔录,载明听证参加人陈述或者发问的内容及其提出的文书、证据,以及在听证中声明异议的事由。
听证书面记录应当当场制作完成,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与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听证记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提出。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不成立的,应当明确记录其异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政策法规处将听证笔录提交局长办公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决定时,应当以听证记录中所记载的经过质证确定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有关职能处室应当按照职能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通过书面审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有关职能处室可以依法对被许可人出版、印刷、复制、制作、发行的出版物、印制品等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样书、样报、样刊、样盘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职能处室应当加强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督促被许可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签字后归档。
有关职能处室应允许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 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应建立制度,鼓励个人和组织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电子邮件地址。
有关职能处室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同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职能处室应当以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的名义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的格式文本,除特别规定外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制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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