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 《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众网(www.spcsc.sh.cn)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2年7月24日至8月7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fgwyc@spcsc.sh.cn
(三)传真请发至: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2年7月23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降低消费成本,减少包装废弃物产生,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商品包装是指商品的销售包装。
第三条(基本原则)
包装物减量坚持企业自我约束,政府管理引导,行业规范自律,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展有关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将商品包装情况纳入检查内容,并将检查情况告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商品包装物减量的激励措施。
经济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商品包装情况纳入清洁生产审核内容,督促生产企业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商业企业按照本规定要求加强进货检查验收,并会同相关部门推进商品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工作。
绿化市容、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商品包装物减量工作。
第五条(包装要求)
商品包装应当合理,在满足正常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其材质、结构、成本应当与内装商品的特性、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对国家已经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的商品,本市实施重点监管;对国家尚未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制定商品包装的指导性规范。
第六条(生产者和销售者义务)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商品进行包装,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简称强制性规定)。
销售者应当与商品供应方明确约定商品包装必须符合强制性规定,并在进货检查验收时对商品的包装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商品供应方出具商品包装检测报告。商品包装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商品供应方拒绝提供商品包装检测报告的,销售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拒绝进货。不得销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
第七条(减量措施)
本市鼓励企业在保障商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对商品进行简易包装,鼓励企业优先采用可循环、可再生、可回收利用或易于降解的包装材料并开展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
本市倡导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外包装上明示包装物回收利用及包装成本等信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将包装物返还给销售者的,销售者应当接受。
销售者与商品供应方订立供销合同时,可以对商品包装物回收作出约定。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商品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符合本市指导性规范的商品,不得采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
第八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企业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包装物减量等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推动开展包装物减量工作。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严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和本市指导性规范的行业自律规范;对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或指导性规范的商品,可以制定相应的行业自律规范并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可以组织开展商品简易包装的认证。
第九条(监督检查)
对商品包装的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抽查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涉及的商品通过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与专项检查的检测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开展商品包装监督检查时,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社会监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国家和本市制定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规范,方便公众查询。
公众发现商品包装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对商品包装物减量开展社会监督和公益宣传,揭露和批评商品包装违法行为,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不得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作宣传或者广告。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生产者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商品包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销售者销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销售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共有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