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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暂行规定

2012/2/19 21:28:42 人评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严格财务监督,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普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由国税机关监制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普通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具名发票两大类别。

统一发票指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设计制定票样,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适用于所有用票单位和个人。

具名发票指由单位申请,经省国家税务局或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并监制的印有单位名称或企业自行设计票样的发票。

第五条 凡在我省境内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的机用普通发票,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印制。其他普通发票由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印制,其中,手工版具名发票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具名发票以申请印制单位为单位编号。统一发票以市国家税务局为单位统一编号。每次印制普通发票的字轨号码必须衔接。

第六条 普通发票的式样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得自行变更。对确需增加票面内容、发票联次,改变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的,由市国家税务局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省国家税务局将不定期更换《陕西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样本》。

第七条 发票监制章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作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包括发票防伪专用纸和发票防伪专用油墨)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订购管理。各市国家税务局持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明办理领购手续。

禁止私自伪造、刻制发票监制章和向省国家税务局以外的任何单位购买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八条 全省普通发票限在我省境内的发票定点印刷厂印制。严禁私自在省外印制普通发票。用票单位或个人需到省外印制普通发票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并由省国家税务局商印制地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我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定点印刷厂的资格认定,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各市国家税务局对发票定点印刷厂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申请承印普通发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内部管理制度等证件资料,并填写《发票定点印刷厂申请表》,由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审批确定为承印发票的定点印刷厂由省国家税务局发给《发票准印证》。

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普通发票。

第十一条 省国家税务局每年对发票定点印刷厂进行资格审验,并填写《发票定点印刷厂审验表》(一式两份,式样略)。

对不具备发票印制资格的发票定点印刷厂,由省国家税务局取消其发票承印资格,收回《发票准印证》。

第十二条 对于发票定点印刷厂的印制管理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印制具名发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已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发票有专人负责管理,有条件存放、保管发票;

3、连续三年未发生被盗、丢失或重大发票违章案件;

4、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其业务需要;

第十四条 用票单位印制具名发票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单位印制具名发票申请表》(一式四份,式样略),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具名发票式样及经办人身份证明等证件资料,逐级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由市国家税务局安排印制。

用票单位印制机用普通发票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单位印制具名发票申请表》(一式四份,式样略),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具名发票式样及经办人身份证明等证件资料,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由省国家税务局安排印制。禁止市以下国家税务局或用票单位直接与发票定点印刷厂联系印制。

第十五条 申请领购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填报《申请领购发票审批表》,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有关单位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发票专用章印模,经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发给《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购(领)簿》,凭以办理购票手续。

个体工商业户领购普通发票时,应在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监督下,依次将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领购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证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应相应办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购(领)簿》的变更手续。用票单位和个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必须缴销普通发票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购(领)簿》。

第十六条 对于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一次购买不超过三个月用量的普通发票。

1、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2、发票存放保管条件较好;

3、从未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况;

4、没有欠税;

5、未发生发票违章行为。

除上述以外的单位每次领购普通发票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个体工商业户每次领购普通发票不得超过两本,单本发票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三个月未使用完的普通发票必须在五日内交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缴销。

个体工商业户领购普通发票一律实行交旧购新或验旧购新的方式。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发售或代开普通发票时,均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发票工本费。发票工本费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购买或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收付款事项时,必须开具或索取普通发票,收款方不得拒绝。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逐笔开具普通发票。严禁使用其它凭证代替普通发票。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100元以内)的,可汇总开具普通发票,并附汇总清单(式样略,由市国税局监制,套印发票监制章)。

消费者索要发票时,收款方应据实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九条 普通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开具使用,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县经营需要携带发票的,须报经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证明其外出经营和携带发票的种类、字号、本数等,由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管理。对于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经营未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或虽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但未填列携带发票的种类、字号、本数等携带发票的,按超越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行为处理。

对外省来陕经营或跨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仅限于在经营地的县区范围内开具使用。

第二十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普通发票时,必须在发票联加盖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仅限于本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方面;不得互相转让、借用;发票专用章丢失、损坏的,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重新刻制。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外省临时来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本省跨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购买整本普通发票的,须到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代开普通发票手续。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证明经济业务活动发生或完成的证件或证明、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销货方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时,对按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在代开普通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并在普通发票和税票上互相注明字轨号码;属于免税的,在所开具的普通发票上加盖“免税”戳记。

第二十二条 陕西省省际毗邻县市之间跨区域开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普通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的证明;发生销货折让的,在收回原普通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普通发票。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要建立健全普通发票的使用、保管和登记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帐表、帐实相符。

用票单位(包括印制具名发票的单位)应设置《陕西省国税局普通发票登记簿》,对普通发票的印制、领购、使用、结存、缴销等进行序时登记。领购使用量大的单位,应按日进行登记,领购使用量小的单位,应定时汇总登记。用票单位帐簿的具体登记办法及用票单位内部是否设分类帐进行登记,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确定。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终了十日内或年度终了二十日内报送月度或年度《发票购(印)、用、存、缴销报表》(式样略)。

用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整本普通发票前,应检查发票有无缺导缺联。计算机开具的机用普通发票,其存根联每一百份装订一册。

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按规定期限存放、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五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需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查验销毁,但对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确定保存期限,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1、财务管理混乱,有重大偷税嫌疑;

2、五年内有重大的偷税行为和发票违章案件或查处未结案的;

3、正在实施税务检查或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普通发票,不得丢失。发生丢失的,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十五日内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丢失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十日内在市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六条 全省国税机关应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检查、监督。

各级国税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普通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普通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普通发票检查结束,检查的国税机关应做出检查记录,载明违章单位(个人)、时间、方法、性质、处理结果等,归档保存,并将调出的普通发票及时退还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由县(区)以上国税机关负责。普通发票持有人需要鉴别普通发票真伪的,应向县 (区)以上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附所需鉴定的原始普通发票。县(区)以上国税机关鉴定后,应出据《普通发票鉴定书》(一式两份,式样略),将《普通发票鉴定书》第二联及原普通发票退还发票持有人,《普通发票鉴定书》第一联及所鉴定普通发票的复印件由做出鉴定的国税机关留存。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票定点印刷厂,由省国家税务局取消其发票承印资格,收回《发票准印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发票定点印刷厂未经省、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擅自承印普通发票的;

2、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的要求印制普通发票的;

3、印制设备不能满足印制发票要求的;

4、发票定点印刷厂违反《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安全和保密要求的;

5、发票定点印刷厂之间或发票定点印刷厂向其他印刷企业转移、分解发票印制任务的;

6、向省国家税务局以外的任何单位购买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不按规定刻制发票专用章的;

2、不按规定使用发票专用章的;

3、不在作废发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的;

4、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的;

5、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并未定期报送《发票购(印)、用、存、缴销报表》的;

6、被调出查验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

7、用票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证内容发生变更或注销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清理缴销普通发票和发票购(领)簿的;

8、销货方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9、销货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的。

对上述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国税机关处理的,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普通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普通发票:

1、向国家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

2、转借、转让、私售、代开发票的;

3、损(撕)毁发票情节严重的;

4、拒绝、刁难、阻挠税务人员检查的;

5、由于保管不善造成普通发票丢失的;

6、用其它凭证代替普通发票的;

7、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普通发票的;

8、非法存放空白普通发票的;

9、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私自在外省印制普通发票的;

10、不按规定使用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收款收据的。

对有上述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一条 私自印制、伪造普通发票、自私印制冠以“发票”字样的凭证,私自伪造、制作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税机关负责为举报人保密。对于除税务、财政、审计、检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举报人,均应在案件查实后,根据案情大小,结合举报人所占用时间和积极程度等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施,省国家税务局以前制定的有关普通发票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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