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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暂行办法

2011/11/12 11:13:44 人评论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健康发展,规范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出版活动,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连续性内部资料,是指用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指导工作、交流信息,并有固定名称、按一定周期连续出版的非卖性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出版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并核发《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准印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未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出版活动。

第五条 省直部门及事业单位、省社会团体,县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党校等可以申办一种连续性内部资料;已拥有国内公开发行报刊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再批办连续性内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申办连续性内部资料。

第六条 创办连续性内部资料,应当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连续性内部资料的主办单位与主管部门具有直接隶属关系。

第七条 创办连续性内部资料,应当有确定的出版宗旨和固定的发放对象,有适应出版活动需要的人员和资金保障,且主编为主办单位正式在职人员。

第八条 创办连续性内部资料,应由主办单位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连续性内部资料申请表;

(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名称、出版宗旨、栏目设置、印数、开本、发送对象和经费来源;

(三)出版专用资金的资信证明;

(四)编辑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五)具有出版物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名称应充分体现创办宗旨,一般还应体现地域性。

第十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一般采用折页形式(刊型),装订成册,原则上不以散页形式(报型)出现,刊期限定在半月以上。

第十一条 创办连续性内部资料还应当符合本省连续性内部资料总量、结构、布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准印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准印证》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停办后应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第十四条 《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须重新核验。主办和承印单位应当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不得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第十五条 《准印证》期满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设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连续性内部资料期满核验,连同本年度出版的连续性内部资料样刊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设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的属地连续性内部资料期满核验报告及样刊进行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准印证》上加盖核验章。

第十六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实行出版编辑责任制度。编辑人员应当对所编辑的内容和质量负责。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对连续性内部资料内容负审查责任。

第十七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等称谓;印刷时,必须在明显位置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完整刊印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

第十八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只能设立内部编辑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编辑人员依照出版宗旨在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内开展工作,无新闻采访权。

第十九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外单位合作印刷发行。

第二十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应当在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印刷的连续性内部资料,应验证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主办单位应当将样本报送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实行出版后审读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

各设区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连续性内部资料审读、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并对全省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质量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印刷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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