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明确,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补缴的可享受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以往相关规定与此次通知不一致的,按此通知规定执行。
区别不同群体,我省确定了不同的补缴政策:
——— 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现要求续保的,可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的养老保险费。1995年底以前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1996年以后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补缴养老保险费起始时间不早于1993年1月。
——— 原国有、集体企业中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自实行个人缴费起一直未参保缴费,现企业已经灭失,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可按规定从2007年开始向前补缴或向后继续缴费。补缴或继续缴费满15年以上,可办理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手续。
——— 由于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结清有关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可按规定补缴或重新缴费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一次性结清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 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应全员参保补缴。单位全员补缴后,原由单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的退休人员,从全部补缴资金到账后的下月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整体未参保单位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于2009年6月底前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分期补缴协议,协议补缴期限最迟不晚于2010年底。
已经破产终结的企业,从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原职工中断缴费的,个人可按本文第一条规定补缴企业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来源:河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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