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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2013/2/23 9:37:11 人评论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商务、渔业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转办、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工作。

第四条  举报途径

(一)来人、来信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四)其它途径。

第五条  奖励举报范围

(一)农产品种植、养殖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及其制品;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私屠滥宰的行为;

(四)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销售失效、变质、过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行为;

(五)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生猪定点屠宰证》、《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六)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或未按有关规定要求超范围、 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七)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举报受理

初级农产品种植环节的举报由市农委负责受理;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举报由市质监局负责受理;

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由市工商局负责受理;

餐饮消费环节的举报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

畜禽养殖、屠宰加工环节的举报由市畜牧局负责受理;

生猪屠宰环节的举报由市商务局负责受理;

水产品养殖环节的举报由市渔业局负责受理;

其他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或转办(各部门举报受理电话见附件)。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尊重举报人的意愿,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告知其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在受理后 24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移交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30个工作日。

第九条  举报奖励级别和奖励额度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及奖励:能详细提供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或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该案货值的5%给予奖励。

二级举报及奖励:能提供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按该案货值的3%给予奖励;

三级举报及奖励: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该案货值的1%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 10000 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200-400元奖励。

第十条  举报奖励原则

(一)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三)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或泄露举报人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确定举报人身份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案件办结5日内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 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授意他人进行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同时从事食品违法经营行为者相互之间进行的举报。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所需奖励资金从罚没收入中解决,由市财政审核拨付,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对于举报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恶意串通、套取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的,一经发现,取消举报人领奖资格,对有关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结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查处情况书面报送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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