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发票管理行为,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各类发票(含各种类型的收款收据)的管理,均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发票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市、州、县地方税务局和城市分局应设立发票管理所与征管科(股)合署办公。城市分局下属的税务所和农村征收分局应配备专职发票管理员。
第四条:发票管理所是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的发票专业管理机构,对外行使发票管理职权。各地应充实发票管理所人员。
上级发票管理机构对下级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可以纠正下级不符合规定的决定或责成下级落实发票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条:发票管理所应设立发票印制审批、领发、检查、会计、出纳、保管、窗口开票等工作岗位。各岗位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可专职也可兼职,但会计和出纳、保管和窗口开票不可互相兼职。
第六条:发票管理所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制发的发票管理规章制度,制度辖区内发票管理的具体办法;
2、管理发票监制章,按规定采购和管理防伪水印纸以及其它防伪品;
3、审批、设计、印刷、收发、保管、审核、检查、缴销发票;
4、根据发票管理所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设立帐簿、填报报表,核算、反映和监督发票工本费、发票保证金、税务登记费、验证费等收取和使用情况;
5、配合稽查重大发票违章案件;
6、负责对定点承印厂进行管理检查;
7、负责对下级发票管理所(组、员)进行检查;
8、审核发票违章案件的处理工作;
9、建立发票分户管理档案,保存有关单位和个人申请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缴销发票和检查、违章处理等有关材料;
10、其他应由发票管理所负责的工作。第三款的审批、设计、印刷发票是各市、州发票管理所的工作职责。
二、发票管理组(员)的职责
1、负责实施发票管理制度;
2、审查辖区内自印发票的申请报告;
3、负责发票的领发、保管、审核、检查、缴销;
4、登记发票帐簿和编报发票报表;
5、组织、参与稽查发票违章案件;
6、建立发票管理档案;
7、其它应由发票管理组(员)负责的工作。
三、税务检查人员或税收管理人员应对所管或检查的业务所涉及的发票管理负责:
1、负责实施发票管理制度;
2、督促、辅导所管业户学习发票有关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报送发票月报表;
3、检查所管或所检查业户印、领、用、存、销情况和取得发票情况;
4、查处发票违章案件;
5、其他发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发票的印发
第七条:发票定点承印厂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推荐,省地税局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发票定点承印厂由省局核发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的准印证。
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对批准的发票定点承印厂应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发票承印管理规定的厂家应报省局取消其承印资格。
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发票定点承印厂对发票实行专门车间、专人专机印制、专人专库保管等到措施,建立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查制度、保管制度、发票承印、派工、下料、移送、验收入库、废发票销毁等到环节的管理制度,对发票的印制确定专人管理。
第九条:发票印制地税机关应确定专人监制发票,按规定使用、保管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油墨和防伪水印纸。
第十条:印制单位名称发票,先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州发票管理所批准;印制电脑发票和专业发票,先由主管地税机关初审,报经市、州发票管理所(站)签署意见后,上报省局征管处批准。
印制统一发票,由各县、市(分局)发票管理所定期编制计划,报市、州发票管理所批准。
市、州发票管理所只能批印所辖区域内的发票。
第十一条:对经批准印制的发票,发票管理所应填写《发票准印通知书》责成发票定点承印厂按通知书的有关要求印制。
第十二条:非定额发票的封面应设计并印制有“发票使用说明”,装订“审计记载卡”,作为每本发票的扉页。
第十三条:经地税机关批印的发票,其票面内容除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的有关内容外,还应载明承印厂名称、印制年度和发票代码。
第十四条:各市、州发票管理所批印的发票,其式样应按《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样本》规定印制,如用票户有特殊要求需要重新设计票样的,经审批核后报省局备案;对个体户所需的发票,限于定额发票和裁剪发票。
第四章发票的保管、领发管理
第十五条:发票一般应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保管。对单位名称发票,也可以采取由用票单位自备专柜,单位发票员保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检查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各市、州、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所)应设立发票专库保管发票。
目前条件欠缺的,也应购置专柜。保存发票的库(柜)应具备防火、防盗、防霉、防虫、防鼠等条件。
第十七条:税务分局(所)凭发票购领登记簿,填开发票请领单,到县、市地方税务局领发票,并按月核对购领、销售、结存情况,填报“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第十八条:县、市地方税务局向税务分局(所)发售发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一个季度的周转量,税务分局(所)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量。
第十九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借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收费许可证和发票专用章,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购领薄》。
第二十条:发票管理所(组)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时,应凭签署销情况的《发票购领簿》,其中,对个体和私营企业还需凭业户的居民身份证和已用完发票的缴税凭证,方可发售发票。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户购用的发票,应在购票时,一次加盖业户的发票专用章。
对符合发票发放条件的用票人,税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发放手续。
第二十一条:发票管理员在审批用票单位和个人购领发票时,应根据其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缴纳税款和发票交(验)旧审核情况,在发票购领簿上批准其购领发票的种类和数量。不得批购超过其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的发票。对拖欠税款和未办发票交(验)旧审核手续的用票人,应不批购或少批购发票;需要发票时,责成其按次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开。
第二十二条:县、市地方税务局只能向所辖区内所管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
第二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使用发票限于窗口开票人员、驻乡税务人员。领用时,按规定办理发票购领手续。
上述人员原则上限于使用临时营业性(统一)发票,需使用其他发票的需经县、市地方税务局批准。
对经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购领发票的手续,比照对用票单位购领发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发票的开具和缴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责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发票前,查验收该本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印刷、装订错误,经核对无误后方可启用;使用时,要一次性复写。
对应填项目,要填写完整、字迹清楚、真实准确、顺序使用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
如填开错误,应完整保存各联,对作废的空白发票,应加盖“作废”戳记。严禁伪造、私售、涂改、撕毁、转达借、代开、挖补、变造、跳号、单联填开、跨单位、跨行业、跨发票种类使用和在发票上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窗口开票时,应责成受票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付款人注有受票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的有效证明(一式二份,一份作开票附件,一份作付款附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方可开票。对应税的项目,可在发票上注明税票号码、已征税额,在税票上注明相应的发票字轨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所开发票上加盖“免税”戳记,对属于有证经营的,应在所开发票上注明有关证件名称及编号。
第二十六条:税务分局(所)应建立发票验(交)旧领新制度,其中对地方税务机关自用发票和私营企业、个体户使用的裁剪发票、定额发票一律实行交旧领新或交税后领新。
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已填开的发票存根,用票人先自审,发票专管员复审;对地方税务机关自用的发票存根,由开票人自审,发标专管员复审。发票经审核后,审核人员应填写《审计记载卡》办理销号手续。
对已审发票存根,属验旧领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填制的审计记载卡一份归档保存,一份随同发票存根交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按填开的时间顺序保存;属交旧领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填制的审计记载卡和发票存根按行业、经济性质、时间顺序保存。
以上发票存根保存期为五年。期满由保管单位或个人清点,并造具清册,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监督销毁。
第二十七条:对用票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破产、歇业、停业、变更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发票管理员、必变录属关系或录属地方税务机关等情况,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发票清理,结清税款,缴销票证和发票购领薄的,由地方税务分局(所)税务管理人员和发票管理人员共同办理有关清缴手续,并监督用票单位办理其发票管理员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发票交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发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接手续:1、清点所管的库存发票和缴回的发票存根;2、核对所发放尚未销号的发票;3、清点、装订需要移交的有关帐表、资料、印鉴和物品;4、填写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名执地份)和移交事项说明。
移交工作同上级主宇管人员负责监督,如发现移交的物品不符,上级有关主管人员应责成移交人限期查明,待查明相符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其他领用发票的地方税务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应清点已领或已发未缴销的发票,连同《发票购领薄》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移交手续,具体移交办理办法比照发票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或有关问题未查清的,不得办理调动手续。
第七章发票检查
第三十一条:发票的真伪由县及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发票主管机构负责鉴定,鉴定时应开具由市、州地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鉴定书,并由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这盖章,作为鉴定发票真伪的合法证明。
第三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人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被查单位和当事人应积极配合,不准回避、刁难、阻挠和弄虚作假,发票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作出书面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税务机关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检验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第三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票管理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发票管理所(站)
对发票定点承印厂至少每季检查一次,对下属的发票管理组或发票管理员应每月组织一次互审;发票管理组或发票管理员应每月组织对税务人员领用填开的发票进行一次清点互审;地方税务分局(所)应责成税收管理人员对所管业户进行发票检查,检查面每年不得少于所管业户的50%.税收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对纳税人的检查,应有发票检查纪录和处理意见,并对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负责。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按《国务公务员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三十六条:地方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除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外,还应扣发奖金和岗位责任制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1、越权审批或批给非发票定点承印厂印制发票以及其他不按规定审批的;
2、不按规定发放(售)、收回、填开、审核、检查、销毁发票的;
3、不按规定办清发票交接手续;
4、不按规定保管发票,发生责任事故的;
5、不按规定对发票建帐建制,有关发票帐表无记载或主载不真实的;
6、不按规定设计发票、编制印制计划造成发票大量报损的;
7、县、市以上(含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处理的其他发票违章行为。
因上述行为,导致税款损失的,应责成有关责任人员负责限期追回。
第三十七条:对利用发票、印鉴徇私舞弊的税务人员,地方税务机关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按《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湘地税发[1999]36号)处理,造成偷、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按照偷、抗税共犯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代征人员有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行为的,比照地方税务人员进行处理,视情节轻重取消代征员资格。
代证单位有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行为的,除对有关责任人员比照对地方税务人员的处理外,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单位的代征资格。
第三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处理的发票违章案件应建立档案,载明违章单位(个人)、时间、方法、性质、责任人、违章行为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施地细则由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制定,并报省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省局直属行政单位比照市、州地方税务局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原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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