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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2012/7/16 13:32:35 人评论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文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主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和集成电路卡(IC CARD)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以下统称经营)和展览展销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电子出版物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进行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做好电子出版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备;

(三)网点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新闻出版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必须在举办开始日一个月前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点、经营范围、主管部门等事项及歇业、停业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歇业、停业手续。

第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租和零售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未经核检换领新证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九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亮证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进口版电子出版物由经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和国有书店经营,其他单位不得经营。

个人不得经营电子出版物。

第十一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禁止经营盗版、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来源识别码(SID码)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二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必须在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必须从有批发权的单位进货。批发单位在批发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进货单位应当保存批发单位提供的发货凭证,以备检验。

第十四条 本市对电子出版物批发实行审查制度。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批发前将样品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批发。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展览展销,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子出版物的;

(二)违法经营进口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

(四)从非正当渠道进货或者无进货凭证的;

(五)不按经营许可证核定事项经营的以及不按批准事项进行展览展销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第十一条所列禁止经营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违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禁电子出版物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场所不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查擅自批发电子出版物的,收缴其擅自批发的电子出版物,吊销批发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或者歇业、停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在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批发业务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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