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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12/7/16 12:58:09 人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出版(展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分开出版、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图书报刊和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和审核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开销售和展示的地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甲级测绘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乙级以下测绘资格由所在地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界线、省级行政区域界线、中国历史疆界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协议确定的画法绘制。

(二)相邻市、县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定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且无争议的,按双方地图上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以地图为载体刊登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广告外,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地图上标名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地图审核出版管理

第十条 出版各种地图以及展示绘有国界线的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示意性轮廊线的非出版地图,应当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将下列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申请地图审核的函件;

(二)地图试制样图一式三份。其中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非出版的展示地图报原设计稿复制件;

(三)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文件;

(四)送审普通地图和需要测绘的专题地图的,提供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副本;

(五)送审刊登广告的地图的,提供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送审地方性乡土教材插图和配套的地图、地图册的,提供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制出版的文件;

(七)送审电子地图的,提供光(软)盘和与光(软)盘内容相同的纸质地图;

(八)送审专业性较强的专题地图的,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批准函;

(九)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非出版的地图由展示单位送审。

省内的出版单位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出版的地图,由省内合作方送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展示。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移送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十三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第十四条 出版社的年度或单项地图出版计划,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地图出版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持有密级的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展示。

第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载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地图审核登记号。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应当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地图除外。

第十八条 地图出版物印刷出版后10日内,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普通地图或需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送审的,责令限期报审,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图印刷或展示前未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责令限期报审,并处以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地图上国界或市、县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或内部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没收地图及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地图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或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核准的地图审核登记号。地图已经出版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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