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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2012/7/16 12:21:26 人评论

分类一:地方法规库

分类二:宁夏

颁布时间:1998-05-25

有效时间:1998-05-25

失效时间

颁布机构:

数据库:法律法规资料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范编印程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写、印制活动。

本规定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编印内部出版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禁编印含有反动、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国家明令禁止编印的非正式出版物。

第四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负责内部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印内部出版物必须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批准。

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规章汇编,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第二章 编写

第五条 编写内部出版物不得设置编辑机构和专职人员,工作人员不评新闻出版职称,费用开支纳入行政经费或团体会费、企业管理费中,不得另立帐户。

第六条 编写内部出版物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对该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七条 内部出版物分为一次性出版物和连续性出版物。

一次性出版物是指采用书、刊形式编印的出版物。连续性出版物是指采用报型、散页、折页和活页形式编印的内部出版物。

第八条 一次性出版物实行逐种审批制度,不受时间限制。连续性出版物实行半年审批制度,每年六月、十二月份为连续性出版物的审批时间;过期未申请批准的连续性出版物,视为非法出版物。

第九条 内部出版物不得搞有偿经营活动,不得定价,不得公开发行销售,不得拉赞助,不得刊登广告和有偿信息。

第三章 印刷

 

第十条 内部出版物交付印刷前,委印单位必须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提交编印内部出版物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编写目的、使用范围;

(二)开本、字数、拟印册(份)数;

(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编印的内部出版物,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

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持《准印证》,必须到许可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印制。

承印内部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必须验存《准印证》,方可承印,否则为印制非法出版物。

第十三条 内部出版物不得冠以“××报”或“××刊”的名称。内部出版物必须按规定明确标印如下内容:

(一)封面或资料标题左上方标印“内部资料”,下方正中标印“××××××编”。

(二)封底或资料末尾左上方标印“宁新出管字[××××]第××××号。

(三)出版物内标明资料版权标识,资料版权标识的内容包括:

1、资料名称;

2、编写单位名称及地址;

3、准印证号;

4、开本、字数、印张、印数、印制时间、承印印刷企业及地址。

5、标明“内部交流、不得销售”字样。

第十四条 承印内部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在印制完成交货前,必须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三份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擅自委印内部出版物的,对委印单位和印刷企业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以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内部出版物编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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