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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修正)

2012/7/16 12:13:48 人评论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制止有害出版物对人们的毒害,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害出版物是指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出版物的范围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及其他音像制品和印刷宣传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害出版物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反动出版物是指旨在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出版物:

(一)反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走社会主义道路;

(三)攻击、丑化人民民主专政;

(四)否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

(五)严重歪曲历史事实,鼓吹国家、民族分裂,丑化中华民族。

第五条 淫秽出版物是指总体上突出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一般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展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淫亵性地描述、展示男女性器官;

(三)淫亵性地描述、展示性技巧;

(四)描写、展示乱伦、强奸、淫乱或者其他性犯罪的具体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五)描写、展示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展示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展示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露骨宣扬淫荡形象;

(八)其他令一般人不能容忍、有悖于社会公共道德的性行为描写和展示。

第六条 色情出版物是指总体上不是淫秽的,而其中部分内容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或者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对一般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又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以渲染诱奸、通奸、卖淫等为主题进行描述或者展示的;

(二)挑逗性地展示男女裸体的各种姿态;

(三)其他虽未达到淫秽程度,但对社会风气有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凶杀暴力出版物是指以有害方式渲染恐怖残忍行为,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超出一般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出版物:

(一)具体描写和展示过度的凶杀暴力场面;

(二)描写和展示以损害人性为主旨的残酷行为。

第八条 封建迷信出版物是指有下列内容之一,而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以介绍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方法为主要内容的;

(二)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的;

(三)其他宣扬违反科学、愚昧荒诞及传播迷信谣言,危害社会的。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出版的宗教出版物,不属封建迷信出版物。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是淫秽、色情出版物:

(一)有关的人体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

(二)表现人体美的美术、摄影等艺术作品;

(三)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总体上健康有益、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

前款各项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出版发行。

第十条 制作(包括复制,下同)、贩卖(运)、出租反动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制作、贩卖(运)、出租淫秽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制作、贩卖(运)、出租色情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制作、贩卖(运)、出租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不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邮寄、携带或者利用货运方式将有害出版物进出境的,由上海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对直接责任者依本规定处罚外,对放纵不管的单位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拒绝或者阻挠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向未成年人传播有害出版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传播有害出版物的,应当依据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从严惩处。

第十九条 不属出版物的其他物品,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一般人是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1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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