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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新闻出版工作保密规定

2012/7/3 7:03:38 人评论

分类一:中国法规规章库

分类二:商贸管理

颁布时间:1994-08-10

有效时间:1994-08-10

失效时间

颁布机构:国内贸易部

数据库:法律法规资料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发布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结合内贸部门新闻出版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贸部门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涉及面广、信息量大、反应敏感,稍有不慎将会造成泄密,必须从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既要保守党和国家秘密,又要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开展的原则。

第三条 内贸部门新闻出版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新闻出版保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保密审查制度,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领导负责制度。

第四条 内贸部门新闻出版保密工作是指对公开报道、出版的新闻稿件、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等的审查工作。凡涉及到《内贸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所列保密事项及其它国家秘密信息、事项或不宜公开的内部事项,均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公开报道、出版。

第五条 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不泄露国家秘密,是内贸部门新闻出版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也是提供信息的单位及个人的法律义务,双方应当相互监督,密切配合,有效地保障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不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章 保密审查制度

第六条 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稿件、声像制品等,凡涉及到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管理体制、重要商品供求形势、国防军工物资供求形势、进出口情况、商品价格调整方案以及国家储备等带有全局性的重大情况,必须经过主管领导的保密审查,并报送主管部长审批。

第七条 全国内贸工作会议及各类专业性会议的文件、资料、领导同志重要讲话等,凡需要公开报道、登载、汇集出版的,由制发单位按照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把握不准时,应报部保密委员会审定,并报办公厅主任或主管部长批准。

第八条 有关单位、个人向新闻出版部门提供的供公开发表的各类信息、稿件,凡涉及到尚未公开的有关内贸工作事项,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以国内贸易部名义公开报道、出版的各类信息、稿件,统一由部办公厅协调有关司局进行保密审定并报主管部长批准。

以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名义公开报道、出版的各类信息、稿件,由本单位领导进行保密审定。

任何个人提供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稿件,均不得涉及或使用国家秘密事项、数据以及不宜公开的内部事项。

对于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把握不准时,须报部保密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新闻出版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审稿把关制度,对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稿件,凡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信息或不宜公开报道、出版的内部事项、信息,要及时与提供单位和个人联系,采取删节、隐去、改写措施或退稿。

第十条 采编人员在编辑新闻出版信息稿件时,如对其中有关内容是否属于保密事项或不宜公开报道的事项不很明确,应将采编稿件送往被采访单位进行保密审定。

第十一条 经领导批准同意,接受新闻记者采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国家秘密事项、信息。如需要涉及国家秘密事项或内部事项时,被采访人员要申明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明确规定其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各单位公职人员,凡被国内、外新闻出版部门聘用为特约记者、通讯员、编委、评论员,都应报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所提供的信息、稿件凡涉及到尚未公开的有关内贸工作事项,均应报主管领导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新闻出版和发行

第十三条 内贸部门新闻出版和发行工作,从采访、撰写、编辑到加工印刷、出版发行,都要正确处理新闻出版与保密的关系,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工作的审编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有关保密法规,增强全局观念和保密观念,提高分辨密与非密的能力。

第十五条 经批准汇编、出版的含有秘密内容或内部事项的书刊、出版物,应当严格限定其发行范围,并明确标出“内部刊物”或“密级”标志,不得公开征订,不得在限定范围以外的单位、个人中发行出售。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在特定范围的人员中或有保密要求的会议上宣读、传达,不能视为公开发布或解密。保密期限届满而又尚未公开的事项,也不得擅自公开登载、报道和出版。

第十七条 内贸部门的新闻出版物,参加国际展出和国际性的版权交易商谈,申报单位应列出参展书目、版权所有名称,并经本单位进行保密审查,报部保密委员会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国内贸易部发布有关内贸工作中的重要新闻,由部新闻发言人负责发表,新闻、出版单位不得抢先发布,可按照时间、形式要求进行报道,不可随意更改或增加发布内容。

第四章 泄密事件的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内贸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被非法公开登载、报道、出版,造成泄密,都应及时向内贸部门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新闻出版工作中,如发生泄露国家秘密事件,由有关新闻出版单位负责与其业务主管单位及时联系,共同研究,采取补救措施。

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应对所造成的的泄密事件写出专题报告,并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规,及时对责任者提出查处意见报部保密委员会。

对造成泄密事件的责任暂时不清的,由部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有关保密法规和法律做出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内贸部门新闻出版单位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国保〔1992〕34号)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贸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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