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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纤维增强不饱和聚酯树脂食品容器

2007/12/7 0:00:00 人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4354-93玻璃纤维增强不饱和聚酯树脂食品容器Food containers of glass fiber reinforcedunsaturated polyester resin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手糊成型玻璃纤维增强不饱和聚酯树脂食品容器(简称聚酯玻璃钢食品容器)的技术要求和检验规则等。本标准适用于聚酯玻璃制作的盛装食品(肉类、蔬菜、水产和饮料等)的容器、贮罐和冷库等。供水管和饮用水箱等制品和其他成型方法的聚酯玻璃钢食品容器也可参照采用。

2 引用标准GB 1449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弯曲性能试验方法GB 2576 纤维增强塑料树脂不可溶分含量试验方法GB 2577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树脂含量试验方法GB 3854 纤维增强塑料巴氏(巴柯尔)硬度试验方法GB 8237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用液体不饱和聚酯树脂GB 9685 食品质容器、包装材料用助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0703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耐水性加速试验方法GB 13115 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用不饱和聚酯树脂及其玻璃钢制品卫生标准分析方法

3 技术要求3.1 原材料3.1.1不饱和聚酯树脂和胶衣树脂,必须符合GB 13115中规定的卫生要求并经卫生部门认可,符合GB 8237中规定的通用TG型树脂的技术要求。3.1.2 增强材料,采用增强型浸润剂的无碱或中碱玻璃纤维制品,如表面毡、玻璃纤维毡、无捻粗纱和方格布等。3.1.3 辅助材料:所用的交联剂、引发剂、促进剂和颜料等必须符合GB 9685中规定的要求。3.2卫生要求3.2.1按GB 13145中规定,聚酯玻璃钢食品容器卫生要求见表1项目指标≤高锰酸钾消耗量,mg/L 蒸馏水,60℃,2h10蒸发残渣,mg/L 4%乙酸,60℃,2h65%乙醇,室温,2h正已烷,室温,2h30重金属(以Pb计),mg/L 4%乙酸,60℃,2h1苯乙烯残余量,%0.13.2.2 5生产车间不得同时生产其他有毒的化学物品。3.3结构3.3.1盛装液体食品、饮料、饮用水的聚酯玻璃钢食品容器,自内向外各层结构应符合表2规定。序号结构层次厚度,mm树脂增强材料树脂含量,%1同食品接触的胶衣层中富树脂层0.3~0.7食品级胶衣树脂或食品级不饱和聚酯树脂玻璃纤维表面毡≥802防渗透层≥1.0食品级不饱和聚酯树脂玻璃纤维毡或玻璃纤维毡加方格布≥603承载层符合设计厚度方格布、玻璃纤维毡和无捻粗纱等45~554外层0.5见3.3.3条薄布或玻篱纤维毡≥553.3.2盛装固体食品等聚酯玻璃钢食品容器的结构,可根据使用条件,适当减少结构层次。3.3.3壁厚大于10mm的聚酯玻璃钢食品容器,自内向外超过10mm的部分,也可使用通用型不饱和聚酯树脂。3.3.4胶衣层和富树脂层,除作触变剂用的气和二氧化硅外,不得加入其他无机填料。3.3.5聚酯玻璃食品容器接触食品的部位不可有露丝的截面。3.4工艺特定要求3.4.1食品级不饱和聚酯树脂的固化体系应要用过氧化甲乙酮为引发剂,环烷酸钴为促进剂。活性氧含量为(9±0.5)%的过氧化甲乙酮用量不得超过树脂量的2%;固体含量为(20±1)%的环烷酸钴溶液用量不得超过树脂量的1.5%。3.4.2手糊成型时,成型温度应在15~32℃之间,相对湿度小于80%。成型24h后,需经后固化处理。3.4.3经过后处理的产品,与食品接触的表面必须用水蒸气(80~120℃)或80℃水冲洗二次以上。3.4.4 如采用其他工艺,需经重新报批认可。3.5外观和物理性能3.5.1一须平整,无明显气泡,无裂纹,无纤维裸露和分层等缺陷。3.5.2 容器应无气味和无渗漏现象。3.5.3 树脂含量按表2要求。3.5.4 固化度不小于90%。3.5.5 巴氏硬度不小于40。3.5.6承载层弯曲强度不小于150Mpa。3.5.7 沸水浸泡承载层弯曲强度保留率不小于80%。

4 试验方法4.1 卫生指标检验高锰酸钾消耗量、蒸发残渣、重金属和苯乙烯残余量按GB 13117测定。4.2 外观和物理性能检验4.2.1 外观:用肉眼观测。4.2.2 气味:5人中3人以上不感到有气味作为无气味。4.2.3 渗漏检验:容器加满水,放置24h后不渗漏。4.2.4 树脂含量:按GB 2577测定。4.2.5 固化度:按GB 2576测定。4.2.6 巴氏硬度:按GB 3854测定。4.2.7 弯曲强度:按GB 1449测定。4.2.8 沸水浸泡承载层弯曲强度:按GB 10703中4.3条测定。

5 卫生和质量认可5.1 生产单位在产品投产前,按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批准。5.2 在原材料或工艺等更改时,需得新按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5.3 玻璃钢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门生产和制造工艺认可。

6 检验规则6.1 出厂检验6.1.1 每个产品必须按3.5.1、3.5.2和3.5.5条检验。6.1.2 由生产厂实际生产批量,按照表3中规定的取样规则,对产品或随炉试样,按表1中的高锰酸钾消耗量,4%乙酸蒸发残渣和3.5.1条检验。批量范围样本大小2~8 9~2526~9091~150151~280281~5002 35813206.2型式检验6.2.1 首制产品或原材料,工艺更改时,应按3.2.1、3.5.1、3.5.2、3.5.4和3.5.6条检验。必要时还须对3.1、3.3、3.4、3.5.3和3.5.7条进行检验。6.2.2 每六个月或不到六个月而产品产量达500件时,对产品或随炉试样应按3.2.1、3.5.1、3.5.2、3.5.4和3.5.6条检验。6.2.3 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要求或供需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按3.2.1和3.5条检验。必要时还要对3.3条进行检验。6.3 判定规则6.3.1 产品外观不符合3.5.1条要求,可进行修补,仍不符要求则判为不合格。3.5.2条不合格判产品不合格。3.5.5条不合格可进行后处理后复检验。仍不合格则判产品不合格。6.3.2 如3.2.1条中有一项不合格,或3.5.3、3.5.4、3.5.6和3.5.7条中有一项不合格,可加倍取样对不合格指标进行复检,如仍不合格,则判产品不合格。

7 标志、包装、运输与存放7.1 产品标志出厂产品必须标有“食品包装级”的标志、商标、规格、生产厂名和出厂日期等项目。7.2 包装7.2.1 容器不一般不包装,但容器口应包装,防止污染。7.2.2产品应附有合格证,合格证包括:a.卫生合格证及发出日期;b.产品的规格、使用范围和生产日期;c.生产厂的名称、地址及检验人员签章。7.3运输与存放不论食品容器或原材料,在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均应防止损坏及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食品容器应与工业产品分开布放。

 附加说明:本标准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提出。本标准由全国纤维增强塑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本标准由上海玻璃钢研究所、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起草。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胡振哲、顾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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